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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ucom乐鱼官网第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1号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13 02:17:16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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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确保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发布并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国家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技术服务,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确保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对餐饮服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商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系统,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自行检查食品或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交检查。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商依法经营,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和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经营,并在餐饮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报告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直接进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妨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调整为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和实施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员工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检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员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对专业(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商名称、联系方式、采购日期,或保留上述信息的采购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商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对供应商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进行检查、索取和保留;从固定供应商或者供应基地采购的,应当对供应商或者供应基地的资质证书和每份供应清单进行检查、索取和保留;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者采购的,应当索取并保留采购清单。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商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模式,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检查供应商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采购检验记录。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根据产品品种和采购时间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存放在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企业各门店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模式的,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文件台账。商店自行购买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特征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3)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有害昆虫及其繁殖条件。

  (2)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和设备应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原料应分类、分离、隔墙、离地存放,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定期检查处理。

  (6)需要煮熟加工的食品应彻底煮熟;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冷却后应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应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4)定期维护食品加工、储存、展示、消毒、清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检查计量设备,及时清洗,确保正常运行和使用。

  (8)餐饮加工操作中使用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区分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使用后清洗,保持清洁;使用前应对直接进口食品的工具设备进行消毒。

  (7)凉菜的制作应符合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冷藏专用的要求。

  (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设备、设施应保持清洁,必要时应进行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冷藏(冷冻)设备和设施,并与提供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九)餐具、饮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清洗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的购买、使用,应当检查其经营资质,并要求取得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计划实施细则,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时,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抽样样品的来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据等信息。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收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立即核实。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

  (1)密封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有权了解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四)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并对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3)经检验,属于污染食品的,予以监督销毁;未受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密封食品及其原材料、工具、设备、设施、现场,2小时内向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和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商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咨询、投诉、举报的,应当受理,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原因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其他环节,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

  (3)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6)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特征、产品标签、说明书和储存条件;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检验、票证制度和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制度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经双方核实签字。被监督检查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和有关情况,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7)餐具、饮具、食品工具、直接入口食品容器的清洗、消毒、清洗;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利用确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抽样检验,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支付。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程序进行抽样,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任何其他费用。

  如果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餐饮服务提供商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三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按照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的颁发和变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重点监督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三)使用转让、涂改、出借、转售、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1)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以回收食品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leyucom乐鱼官网

  (3)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2)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制的食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乐鱼官网

  (四)经营腐败、油脂酸败、霉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感官特征异常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使用无标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和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食品安全法》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市场价格总额。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连续12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大额罚款或者连续12个月内受到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大量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八条 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并处罚。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记大过或者降级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指责辞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食品安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0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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